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4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姚連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4日105 年度易字第145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姚連昆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如附件所示「刑事合併上訴狀」1 份,狀首所載案號為108 年度聲字第1389號。嗣臺灣高等法院認附件「刑事合併上訴狀」狀載內容敘及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58號等案件部分,旨係上訴人就各該案件提起上訴,而函轉本院辦理,合先敘明。按上訴人姚連昆所涉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4 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書正本業於106 年8 月15日對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亦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稱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為寄存送達(於106 年8 月25日午後12時即26日凌晨0 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自106 年8 月26日當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共1日,上訴期間應於106 年9 月5 日午後12時屆滿(星期二,非假日或休息日),而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均未提起上訴。今上訴人於108 年8 月8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如附件所示「刑事合併上訴狀」1 份,狀首所載案號為108 年度聲字第1389號,而於狀內亦敘及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58號之案號,惟如前所述,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58號案件上訴期間業於106 年9 月5 日午後12時屆滿,是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