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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05 號、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子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子豪持空氣槍擊破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玻璃,致該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竊取他人機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持空氣槍擊破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玻璃,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幸車內無人,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其僅因好玩為之(見偵字第705 號卷第7 頁背面),足見其目無法紀,應予懲戒;又其無視他人財產權歸屬而竊取他人機車,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持以毀損他人自用小客車後車窗玻璃之空氣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