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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5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闕宗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闕宗麟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固警、偵訊時辯稱:伊不是偷,伊不知道伊在路上撿到的皮夾是李昭慶的東西,伊認為伊是撿到的云云。惟查:依證人李皓哲之警詢,被害人李昭慶坐在舊站出口之路邊睡覺時,左邊口袋之地上置有李昭慶之一支手機與皮夾,被告彎下腰把李昭慶之皮夾拿走等語。可見被告撿拾之皮夾就在被害人李昭慶之手邊,而李昭慶正在睡覺,是任何人均一望明知在被害人李昭慶身邊之物品應為其所有,被告竟乘其昏睡而將施在李昭慶身邊之皮夾取走,該項行為實為竊盜,並非被告所辯稱之「撿拾」。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不法財物多寡及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10號
    被      告  闕宗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宗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2月5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桃園火
    車站舊站前,趁李昭慶昏睡於舊站階梯而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李昭慶放置於外套口袋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
    幣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中華郵
    政金融卡各1張等物品)。嗣經路人李皓哲發現報警當場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闕宗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皮夾是伊在
    路上撿到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昭慶
    及證人李皓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闕宗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54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