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鑫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4、4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鑫威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鑫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鄧雅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騎車逃逸,嗣於同年12月14日下午6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建國路口時,經警攔查而查獲。
㈡復於105 年2 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前,見徐瑞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騎車逃逸,嗣於同年3 月5 日上午3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4 線38公里處時,經警攔查而查獲。
㈢另於105 年3 月1 日凌晨2 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廖朝明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入內竊取廖朝明所有而置放於該車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700 元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暨大溪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竊取885-MJJ 號普通重型機車犯行部分:
⒈被告陳鑫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被害人即遭竊之機車所有人鄧雅芯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⒋查獲現場暨贓物蒐證照片6張。
㈡竊取859-MGY 號普通重型機車犯行部分:
⒈被告陳鑫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被害人即遭竊之機車所有人徐瑞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竊取Z3-1760 號自用小貨車內現金犯行部分:
⒈被告陳鑫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被害人廖朝明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案發址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擷圖照片6 張。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然經科刑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悔改,猶再犯本案,惟念其年歲尚輕,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如事實欄之㈠及㈡所示之犯行部分,竊得機車業由被害人領回,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