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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宏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受判決人
顏龍璋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該等再審程序之欠缺事項,尚非容許補正之範疇,倘含聲請再審之實質理由僅得更行依法聲請以維權益,至觀再審程序無涉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程序相關規定驟加準用之餘地,礙難率謂法院仍須先命補正訴訟程序欠缺之瑕疵,本院便無必要贅令補正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該案洵經本院業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確定無訛,但其所提聲請再審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核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相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已違背法定要件,無庸贅命補正,自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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