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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31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31號

聲請人
陳美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運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運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鈞院以104 桃簡字第1974號判決在案,惟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華碩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146,400 元並未諭知沒收,且係聲請人所有,爰具狀請准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美芳就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判決在案,並於民國105 年3月2 日確定,是該案自判決確定日起即脫離本院繫屬,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以,該案判決確定後,因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該案扣押物之處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聲請人於105 年4 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屬違誤。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3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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