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6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元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02 年度矚易字第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發還予李元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元金(下稱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02 年度矚易字第9 號),為警扣得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惟該等行動電話與SIM 卡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3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174、14148、16120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上開行動電話2 支,未經檢察官於上開起訴書中引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與其及其他共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有關,又非違禁物,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屬實,並有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准予發還予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