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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63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劉淑玲張英尉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6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元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02 年度矚易字第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發還予李元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元金(下稱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02 年度矚易字第9 號),為警扣得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惟該等行動電話與SIM 卡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3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174、14148、16120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上開行動電話2 支,未經檢察官於上開起訴書中引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與其及其他共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有關,又非違禁物,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屬實,並有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准予發還予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6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