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廷昭
- 選任辯護人
- 陳冠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廷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廷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下列時間,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手機,聯絡彭元君所持門號0000000000手機,相約在其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富岡里成功路20巷6 號4 樓住處,以下列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元君:(一)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彭元君;(二)於同年6 月3 日晚上8 時許,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彭元君;(三)於同年6 月8 日上午6 時50分許,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彭元君;(四)於同年6 月20日晚上9 時38分,販賣7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彭元君,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即購毒者彭元君、在場之黃雅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廷昭固坦承於103 年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元君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購毒者彭元君於偵查中證稱:只記得有交易成功,但不記得金額、數量,甚至是金額跟交易有成功,但數量不知道,如此迥異之陳述,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證人黃雅涵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亦僅憑記憶而無其他佐證資料予以輔助,而有記憶不正確之情形;又本件補強證據僅為通聯紀錄而非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給彭元君等語。經查:
(一)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3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28分許、同年6 月3 日晚間8 時0 分許、同年6月8 日上午6 時51分許、同年6 月20日晚間9 時38分許,與彭元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06 頁背面),核與證人彭元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雅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0、8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黃雅涵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 張、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29 、44、7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5-32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彭元君固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28分許的通聯是去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記得,金額也不記得,交易有成功;同年6 月3 日晚間8 時許與被告通聯3 次也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金額、數量忘記了,交易有成功;同年6 月8 日上午6 時51分許也要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1 千元1 小包,數量不知道;同年6 月20日晚間9 時38分許也是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應該是700 元1 小包,交易有成功(見偵卷第8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證稱:103 年5 月15日是其與被告一人出一點錢,然後其與被告一起去楊梅的網咖向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同年6 月3 日、8 日都是其自己去網咖向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到被告住處施用;同年6 月20日其原本是要找被告一起施用毒品,但被告沒有接聽電話,所以該次沒有與被告碰到面;103 年11月6 日偵訊時,其與被告之間已經有不愉快,所以才會於偵訊時不實指控被告販賣毒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6頁、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本院審酌證人彭元君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就上開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一節,亦與其於警詢時所稱「十餘次以上」(見偵卷第31頁)有所歧異,則證人彭元君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縱認證人彭元君前揭於偵查中(甚或警詢時)所述較為可信,然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三)證人黃雅涵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28分許、同年6 月3 日晚間8 時許這2 次,其有陪彭元君去被告家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購買的金額都是1 千元1 小包,被告2 次都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元君,也都有收到彭元君給的現金云云(見偵卷第8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97-98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能記得上開日期有去被告家中,是憑記憶回答,並無其他輔助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2 頁)。另觀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彭元君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在103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當時因為彭元君沒有錢,所以只有向被告購買2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交易成功云云(見偵卷第21頁背面、第8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時能說出上開確實的交易日期、時間、金額,因為103 年6 月21日是離做筆錄時最近的一次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1 頁背面);然其所述情節核與證人彭元君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其身上錢不夠,想向被告購買3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被告說其身上沒有貨,所以沒有買成等語(見偵卷第32頁)相悖,顯見證人黃雅涵就有關因毒品之事陪同彭元君前往被告住處之陳述,其記憶並非詳實可靠。準此,證人黃雅涵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其憑信性顯然有疑,自不足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四)又被告與彭元君前揭4 次通聯時,其等之基地臺位置均同在「桃園縣○○市○○里000 號」(公訴意旨雖認上址在被告住處之「附近」,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資判斷上址與被告住處之距離若干)等節,固有前揭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查。然卷內既無各次通話之內容可資比對,則被告與彭元君就上開通聯之實情,尚非僅存在證人彭元君前揭證述之唯一可能。衡以因毒品而結識之人,其等間實存在多樣與毒品相關之交往情形,除販賣外,諸如轉讓、幫助施用、持有,甚或合資購買毒品等,亦所在多有,且亦難排除尚有其他非與毒品相關之聯絡。況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與證人彭元君間前曾有互為轉讓、合資購買毒品之情(見偵卷第12、68頁,本院訴字卷第30-31 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 頁),是徒憑未附有通話內容之通聯紀錄,實不足擔保證人彭元君前揭證述確屬事實,猶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元君共4 次之犯行,證人彭元君之證述既存有前揭瑕疵,復無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