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渝傑
- 選任辯護人
- 劉宛甄律師
具 保 人 李蜀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5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蜀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渝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李蜀元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再經本院請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又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院,惟被告亦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被告及具保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洵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