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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葉乃瑋龔書安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博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具 保 人 陳怡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2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怡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博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陳怡雯繳納現金後而具保在案,此有該署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茲因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到案均未果,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又本院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遵期督促被告到庭應訊,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一節,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3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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