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祥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凱悅KTV 包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3815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南華街口,因為逃避警方攔檢,遂失控撞擊盧怡君所經營華納婚紗公司外冷氣主機,經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殘餘愷他命毒品之吸管1 枝,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張家祥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家祥涉嫌有前開公共危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家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張家祥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共危險之行為,其辯以:伊當天係有飲酒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因伊先前即有同時施用愷他命及飲酒之經歷,事發當日伊雖有飲酒及施用愷他命,但此舉就其駕車行為並未造成影響。又該日伊朋友係駕駛另外1 輛車,伊朋友所駕駛之車輛行經1 個路口,伊即駕車緊隨伊友人之車輛通過該路口,而當時警車係從別的巷道右轉至伊駕車行駛之道路上並按喇叭一聲,伊以為該警車係要攔伊,因伊有飲酒,伊擔心遭員警開立罰單或移送公共危險案件,伊遂加速駕車離去,該輛警車即開啟閃光警示燈在伊車後追趕,伊駕車遭警車追趕5 至10分鐘左右後,伊駕車大約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右轉,突然發現對向車道有來車,伊趕緊將方向盤往左邊打,因此才撞到路旁商店之冷氣機等語。
五、經查:
㈠ 被告張家祥於104 年8 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凱悅KTV 」包廂內,係有飲酒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嗣並駕駛車牌號碼000 —381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因駕車逃避警方之攔檢,而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及南華街口失控撞擊盧怡君所經營之華納婚紗店店外所設置之冷氣機後始遭員警緝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復經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李世勛、黃昊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曹立儒、盧怡君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正面、背面、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105 年交易字第72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且有現場查緝照片、北徨電氣空調有限公司送貨(維修)單、估價單、道路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41頁);另被告於104 年8月10日凌晨4 時15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之情,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4頁)。復被告嗣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9日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7頁、第58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 又證人李士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4 年8 月10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南華街執行巡邏勤務,並有對被告進行盤查。當時本來不是要攔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因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車速忽快忽慢且有闖紅燈之行為,才上前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攔查,而伊所謂被告之車速忽快忽慢係指被告駕駛之車輛本來係在巡邏車之左後方,突然被告駕駛之車輛加速並闖紅燈,因被告係駕車經過巡邏車後,突然加速離開,且還闖紅燈,所以伊與同仁懷疑有涉及不法之情事,隨即開啟巡邏車之蜂鳴器及閃警示燈,示意被告停車,但被告還是不停,並一再闖紅燈跑給伊與同仁追,之後被告在駕車過彎時,因有1 輛車在該處停著,被告即駕車撞到旁邊商家之冷氣機。而伊與同仁開啟巡邏車之蜂鳴器示意被告停車至被告因駕車撞擊商家之冷氣機而停車之過程,前後大約有10分鐘等語。另證人黃昊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4 年8 月10日凌晨4 時許與李世勛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南華街執行巡邏勤務。而當時伊有看見被告駕駛車輛闖紅燈,伊與李世勛遂開啟巡邏車之蜂鳴器及警示燈示意被告停車,被告發覺後就不予理會並逆向超車跑給伊與李世勛追,且還很快速的右轉,後來被告駕車失控,撞到路旁店家之冷氣機才停下,伊與李世勛遂下車上前盤查被告,伊並詢問被告為何開車會這樣子,被告有說因為其有飲酒,被告當下之意思應係指因為其有喝酒,怕遭到攔查,才這樣子等語(見105 年交易字第72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而審酌證人李世勛、黃昊暐僅係就渠2 人前開執行職務時之親身經歷及見聞而為陳述,復渠等與本件訴訟亦毫無利害關係,衡情證人李世勛、黃昊暐豈有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與目的;復渠2 人前揭證稱,被告於渠等所駕駛之巡邏車開啟蜂鳴器及閃警示燈示意其停車,被告仍不予理會而加速離去,係嗣後撞擊店家之冷氣機始行停車之情,與被告供稱情節,核屬相符,是認證人李世勛、黃昊暐前揭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
㈢ 而審酌被告辯稱,當初其係誤會證人李世勛、黃昊暐係要對其進行攔查,因其有飲酒,擔心遭警開立罰單及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始才加速現場之情,核與證人李世勛前揭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本來係在其左後方,而當時其本來係要攔檢另1 輛汽車,但被告行經巡邏車後,隨即闖紅燈加速離去之情;證人黃昊暐前開證稱,後來被告駕車撞擊路旁商家之冷氣機而停下之際,其有詢問為何攔檢不停,被告表示因其有飲酒,被告當下之意思應該係指,因其有喝酒擔心遭警攔檢等情,全然吻合。另參照證人曹立儒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業已相識10年,彼此間係朋友之關係。而被告有於104 年8 月10日凌晨4 時許,自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之「凱悅KTV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381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要返回伊位在八德之住處,嗣被告駕車行駛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上時,被告看見後方有巡邏車閃警示燈,示意其要停車時,被告即駕車逆向並闖紅燈逃逸,直至在復興路與南華街街口時,因小客車失控撞擊騎樓下之冷氣才停車,當下員警詢問被告,為何攔查不停,被告即稱因其有喝酒,一時心虛緊張所致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正面、背面),可徵證人曹立儒亦就被告係為規避其飲酒之情遭警查緝,故而加速逃逸之情陳稱明確,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亦屬相符。是認被告辯稱,其係因擔心飲酒駕車乙事遭警查緝,始加速離開現場之情,堪信屬實。是以,本件被告雖有飲用酒類及施用愷他命而駕車之行為,復被告於前揭時日駕車更撞擊路旁商家於騎樓下所設置之冷氣機,惟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有飲酒而欲規避遭員警攔查,於加速逃離現場之時,因過彎速度過快,且轉彎後恰有1 輛車在該處,其為閃躲,始發生碰撞等語,其中被告確係為規避攔查而駕車加速逃逸之情,業於前述;復其辯稱,其於駕車右轉之際,洽有車輛在該處之情,復與證人李世勛前揭陳稱被告在駕車過彎時,因有1 輛車在該處停著,被告即駕車撞到旁邊商家之冷氣機等語,全然吻合。是審酌被告斯時既意圖規避員警攔查而加速離去現場,更以高速之行車速度轉彎,本即較易造成車輛失控之情事發生;甚被告辯稱,其於轉彎後,隨即發現有1 輛車,為圖避免撞上,而於閃避之過程中撞上路旁商店所設置之冷氣機之情,亦為實情,則被告辯稱,其駕車發生碰撞,係肇始於高速過彎及閃避車輛所致,而與其有施用愷他命及飲酒無涉,已非全然不足為據,則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於前揭時日因飲酒及施用愷他命後,已使其有無法安全駕車之情事存在,自無徒以被告嗣後駕車發生碰撞,進而遽認被告斯時係有無法安全駕車之情形。
㈣ 至公訴意旨雖以,參照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可知事發之際,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確仍駕車失控撞擊路旁店家之冷氣主機,足認被告確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然被告既係試圖規避員警攔查,於高速駕車轉彎及為閃避車輛而發生碰撞,已難認與斯時天候、光線及道路狀況之情事為何有所關聯,公訴意旨所指,已難認有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指稱,依證人李世勛、黃昊暐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駕車有忽快忽慢之情事,足以佐證,被告斯時已然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云云。然細繹證人李世勛所陳之情,其明確陳稱,其所謂之被告駕車忽快忽慢,係指被告駕車行經其所駕駛之巡邏車時,即突然加速之情;另證人黃昊暐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提及被告駕車乎快忽慢,然其亦明確陳稱,被告係在其與證人李世勛示意被告停車後,仍不予理會而加速逃逸之情明確(見本院105 年交易字第72號卷第24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在在可徵證人李世勛、黃昊暐所陳之被告駕車速度忽快忽慢,均係指稱被告為規避遭渠等攔查而加速逃逸乙事。而本件被告既係為規避遭警攔查,因而加快其行車之速度,欲自現場離去,亦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依被告加快車速之舉,而推認被告係有無法安全駕車之情事。檢察官前揭所指,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陳彥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