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慶興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已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另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至,裁定如下:
主文
胡慶興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胡慶興(下稱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被訴之竊盜及搶奪罪嫌,復有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另有類似之搶奪案件為檢警偵辦當中,且前案紀錄多係財產犯罪,也曾因犯搶奪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反覆實施搶奪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故為免被告再犯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應自民國105 年3 月16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及搶奪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在案,復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繫屬於本院之後,被告仍另有數起竊盜案件為檢察官偵查中,足認被告確於同一時期觸犯多起財產犯罪之事實,自有再犯之虞,而有上開羈押原因,且若逕予停止羈押,將無法有效保證被告不會再有破壞社會治安之行為,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105 年6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