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並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之「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倒數第三行之「右膝挫傷腫」應更正為「右膝挫傷腫脹」。⑵告訴人李慧俞所駕自小客車受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追撞後,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又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由蔡典哲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即告訴人李慧俞、證人蔡典哲之警詢證詞可稽。⑶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640號
被 告 李玉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龍於民國105年2月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往內壢方
向行駛,至同市區○○○路0段000號時,理應注意於汽車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前方已紅燈,未剎車從後追撞同行於前方已經停等紅
燈由李慧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
慧俞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挫傷腫之傷害。李玉龍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
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慧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慧俞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潘叡診所105年2月
6日醫字第1201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資
佐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剎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前揭傷害,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於肇事後,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豐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