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文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被告設籍住所仍在桃園市○○區○○里000 鄰○○路000 巷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在卷可稽,是該處自仍應為本件判決送達處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記載無須送達此處,於法不合。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353號
被 告 葉文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無須送達此處)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送
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豪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05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
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於翌(31)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恩德街與慈惠二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31
日凌晨5時1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