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另曾於9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再於97年間犯同罪,經本院於97年2 月18日判處罰金新台幣4 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原壢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6月18日上午11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
    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
    午11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LAN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秉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俊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