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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韶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剪刀」後補充「(未扣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具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假釋身分,假釋期間應遵守相關規定及不得擅自毀壞電子腳鐐,竟仍毀損該公物,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及破壞人民對於法之信賴,本應重懲矯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1 把,並未扣案,且尚無證據認為屬被告所有且仍存在,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497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