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8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8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覃康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覃康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覃康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次持覃康平國民身分證接見周海蘭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覃康定竟冒持他人身分證辦理受刑人之接見,有害於監所之正常管理,並損及身分證真正持有人之覃康平,所為顯不可取;惟姑念被告犯罪動機在多予探視案外人周海蘭,並未將被害人覃康平之身分證持以用於其他不法之途,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覃康平亦未表明對被告追究之意思;暨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