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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華(原名陳大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華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往福州路方向由北向南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與告訴人吳梅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閉鎖性頭部外傷、左腳脛骨閉鎖性骨折、舌開放性傷口、右肩挫傷、左軀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梅妹告訴被告陳建華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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