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榮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榮桂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欲倒車進入新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倒車,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潘俊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二段往大園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潘俊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詹榮桂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於105 年9 月9 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被告並於調解成立時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乙節,經彼等於同日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告訴人並陳稱:沒有要告了,伊要撤回告訴等語等情,分別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5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嗣告訴人旋於同日填具刑事撤回告訴狀,並載明:「鈞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22 號過失傷害乙案,茲經兩造在外自行和解,已無庸涉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回本件之告訴」乙節,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可認告訴人撤回告訴之真意應屬無訛,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