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自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自字第3號
- 自訴人
- 李齊佐
- 自訴代理人
- 江曉俊律師
- 被告
- 宋鴻炎
- 選任辯護人
- 黃敬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鴻炎係從事駕駛堆高機業務之人,明知未經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不得在一般道路上操作動力機械,竟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15分許,操作動力機械即堆高機,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往龍岡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中央分向限制路段時,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自訴人李齊佐之子李○(103 年6 月25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誤入上開道路,致被告操作之堆高機碾壓過李○,李○因而受有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於89年2 月9 日修正理由所示,乃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故將原條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修正為「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可知現行法係採「偵查優先於自訴」而規定,故對同條項但書之例外規定,自應為嚴格之解釋,避免浮濫,而悖離修法之旨趣。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既明定告訴乃論之罪,就同一案件雖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仍得提起自訴,顯然並未將同法第319 條第1 項但書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均含括在內。基此,依同法第31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得提起自訴之人,對於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自應受同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之限制。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復有明文,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自訴人李齊佐就前揭自訴意旨所載同一犯罪事實,前於105 年5 月4 日以告訴人身分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於106 年1 月20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惟按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本件自訴意旨,直接被害人為李○,顯非自訴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自訴人縱屬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但書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然既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同一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否則無異逾越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之範圍,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改採「偵查優先於自訴」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