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龍威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龍威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龍威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楊峻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強行扭轉車門並以該鑰匙啟動該車輛電門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後並將該車輛棄置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066號)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龍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路旁,以不詳之工具撬開楊駿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啟動電門駛離現場。嗣經楊駿弘發覺遭竊而報警,並於103 年10月27日凌晨1 時15分許,因邱龍威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街00巷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而棄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分別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左前門內側之礦泉水瓶口及右後座椅之手套採得跡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與邱龍威之DNA-STR 型別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5643 號提起公訴,並於104 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本院並於105 年2 月19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現正上訴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643 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卷宗核閱無誤。茲核「本案」與「前案」所起訴被告竊盜之時間、地點,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號均相同,可確認為同一案件,公訴人就違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同一案件,復以104 年度偵字第14465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並於105 年1 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22日桃檢兆闕104 年度偵14465 字第006742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竊盜之罪嫌,既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