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龍昊(原名張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龍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龍昊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2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2 段路與忠義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邱琮得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邱琮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左肩部挫傷、右踝挫傷、左足第5 趾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張龍昊肇事後,雖曾於現場短暫停留並下車查看,竟未確認邱琮得之傷勢是否確實無礙,亦未等待警、消前來救護,即拔除卡在其車上之車牌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離開現場。
二、案經邱琮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龍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林家平、林靖凱、籃哲偉、李慶哲、謝珮嫆、羅宏岳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邱琮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龍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④⑤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他人因此受傷,竟因擔心害怕而逃逸,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我是高中畢業,離婚,育有3 名子女,2 名女兒均由前妻扶養,兒子安置在育幼院,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工作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