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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福源
被告
邱文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為同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乙○○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某加油站附近,與甲○○及不詳友人一同食用摻有米酒之雞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34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3 段由東向西往青埔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車流過多均已停等未前進,未減速慢行作停等準備,仍貿然向前行進,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前方已停等由王德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德弘未受傷),且因撞擊力量過大,致王德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往前推撞其前方亦在停等由陳凱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凱傑未受傷)。

㈡甲○○雖飲酒但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明知上情,竟仍意圖使乙○○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車禍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警員自承其所駕駛人而頂替犯罪。嗣陳凱傑指認駕駛人為乙○○,警方並於同日(即105 年1 月3 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車禍地點,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8 頁、第14-15 頁背面、第61-65 頁、第68-73 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 第24頁、第28頁),核與證人王德弘、陳凱傑、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賴敬元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8-21 頁背面、第68-73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警聯繫公務電話紀錄請示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3 月8 日勘驗筆錄(含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第24-33 頁、第36頁、第41頁、第81-88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乙○○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竟於飲酒後開車上路,並因此發生本件車禍,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衡以其高中畢業,自承為臨時工,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甲○○意圖隱避被告乙○○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於車禍現場,自稱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而為頂替之行為,足使司法權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惟念被告甲○○於車禍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坦承頂替行為,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耗費,復斟酌其國中畢業,自承為臨時工,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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