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真
- 被告
- 張金華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晶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三、本件告訴人陳淑真告訴被告張金華毀損及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張金華告訴被告陳淑真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張金華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及認為被告陳淑真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及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淑真及張金華當庭以言詞及具狀聲請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35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560號
105年度偵字第15561號
被 告 陳淑真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5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金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雅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真與張金華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1「雀巢大
飯店」同組之清潔員,於民國105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
至上午10時許間,兩人因工作事項發生爭執,陳淑真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在上開飯店之208號房內,先以右手毆打張金
華頭部,張金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及毀損之未必故意,徒手
揮打陳淑真之額頭,致陳淑真之眼鏡掉落地面,該眼鏡遂於
兩人拉扯過程中遭踩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淑
真。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陳淑真仍心有不滿,在上址飯店
302號房間之浴室內,就上午之爭執向張金華理論,因不滿
張金華之回應,接續前開傷害犯意,以徒手攻擊張金華之頭
部,咬張金華手,並將張金華推撞牆壁因而跌落浴缸中,張
金華亦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抓陳淑真的臉並拉扯陳淑真
後腦勺,致張金華受有頭部挫傷併右耳瘀傷、左手第一指擦
傷、右下肢瘀傷等傷害、陳淑真受有受有臉部多處抓傷、前
額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華、陳淑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淑真(下│1.陳淑真於105年1月17日上│
│ │以姓名稱之)於偵查中之│ 午9時30分許,在上址飯 │
│ │供述及證詞 │ 店208房內,有以手觸碰 │
│ │ │ 被告兼告訴人張金華(下│
│ │ │ 以姓名稱之),張金華以│
│ │ │ 手打陳淑真之額頭,致眼│
│ │ │ 鏡掉落,於2人衝突中被 │
│ │ │ 踩壞之事實。 │
│ │ │2.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
│ │ │ 上址飯店302房浴室內, │
│ │ │ 陳淑真氣不過張金華,有│
│ │ │ 先徒手毆打張金華1巴掌 │
│ │ │ ,並且咬張金華的手,張│
│ │ │ 金華則出手抓陳淑真之臉│
│ │ │ 、頭之事實。 │
├──┼───────────┼────────────┤
│ 2 │張金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及│1.張金華於105年1月17日上│
│ │證詞 │ 午9時30分許至10時間止 │
│ │ │ ,在上址飯店208房內, │
│ │ │ 有以手擋住頭、臉,可能│
│ │ │ 有碰到陳淑真眼鏡,陳淑│
│ │ │ 真則是徒手毆打張金華頭│
│ │ │ 部之事實。 │
│ │ │2.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
│ │ │ 上址飯店302房浴室內, │
│ │ │ 陳淑真有徒手毆打張金華│
│ │ │ 頭部,推張金華撞牆因而│
│ │ │ 跌落浴缸之事實。 │
├──┼───────────┼────────────┤
│ 3 │證人即雀巢飯店之櫃檯人│陳淑真與張金華於105年1月│
│ │員吳燕如於偵查中之證述│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 │
│ │ │開飯店之2樓有發生拉扯, │
│ │ │雙方以手揮舞,伊並聽聞兩│
│ │ │人於晚上還有發生爭執但是│
│ │ │伊並無親見之事實。 │
├──┼───────────┼────────────┤
│ 4 │張書華衛生福利部桃園醫│1.張金華因受陳淑真毆打受│
│ │院105年1月20日、105年2│ 有頭部挫傷併右耳瘀傷、│
│ │月16日、105年3月15日之│ 左手第一指擦傷、右下肢│
│ │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 │ 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
│ │片4張 │2.張金華因遭毆打受到驚嚇│
│ │ │ ,衍生混和焦慮及憂鬱情│
│ │ │ 緒的適應障礙症及睡眠障│
│ │ │ 礙症之事實。 │
├──┼───────────┼────────────┤
│ 5 │陳淑真眼鏡損壞照片1張 │陳淑真之眼鏡經張金華毆打│
│ │ │額頭掉落地面而遭踩損壞不│
│ │ │堪使用之事實。 │
├──┼───────────┼────────────┤
│ 6 │陳淑真聖保祿醫院診斷證│陳淑真因受毆打而受有臉部│
│ │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5張 │多處抓傷、前額頓挫傷之傷│
│ │ │害。 │
└──┴───────────┴────────────┘
二、核陳淑真、張金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張金華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張金華係以一
行為同觸犯傷害、毀損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傷害
罪嫌處斷。又陳淑真、張金華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其時間緊
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
延續性之行為,均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虹 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