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森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三、本件告訴人呂春美告訴被告張森林妨害名譽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春美具狀聲請撤回公然侮辱罪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事審查庭法 官 溫祖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06號
被 告 張森林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林與呂春美係鄰居,2人因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詎張
森林於民國105年5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再度與呂春美因停車問題而生爭執
,張森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
見之處,以言語對呂春美侮辱稱:「妳們很多男生,妳們很
會打架,你們家還有流氓ㄟ」等語,足以貶損呂春美在社會
上之評價,而侮辱其人格。
二、案經呂春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森林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口出「│
│ │ │妳們很多男生,妳們很會打│
│ │ │架,你們家還有流氓ㄟ」等│
│ │ │語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春美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錄音光碟1片 │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提供照片一疊 │案發地時有鄰居為停車而移│
│ │ │動被告之花盆,致被告誤認│
│ │ │為係告訴人所為,而與告訴│
│ │ │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齡 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