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崇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崇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崇多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5 年4 月11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之戶籍地址乃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4 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非在桃園市境內,又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地為新北市新店區,亦與桃園無涉,再被告固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然已於本件繫屬前之105 年4 月9 日即執行完畢出監,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既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乃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