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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傑

      李文清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

3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李文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傑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號之「優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立公司),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乙二醇丁醚溶劑(共計6,731 公斤)得手。嗣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6元之價格,販售給知情之李文清,得款175,006 元(詳事實欄二如附表二所示)。

二、李文清知悉陳永傑並非乙二醇丁醚溶劑之製造商、販賣商或回收商,並無乙二醇丁醚溶劑之合法來源,且乙二醇丁醚溶劑之市價約每公斤40餘元,陳永傑所攜往販售之乙二醇丁醚溶劑價格僅每公斤26元,遠低於市價,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故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乙二醇丁醚溶劑(共計6,731公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永傑、李文清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陳永傑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核被告李文清事實欄二如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

⒉被告陳永傑、李文清所犯上開各5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審酌被告陳永傑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公司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另被告李文清明知上開溶劑,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買受使用,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財物之價值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⒋查被告陳永傑、李文清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足見其等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預、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所犯法│被害人│      證據      │    主文    │
│    │      │      │                        │條    │      │                │            │
├──┼───┼───┼────────────┼───┼───┼────────┼──────┤
│ 一 │104 年│桃園市│陳永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刑法第│優立公│1.告訴代理人陳中│陳永傑犯竊盜│
│    │5 月11│觀音區│地點,徒手竊取優立公司所│320 條│司    │  信於警詢時之證│罪,處有期徒│
│    │日晚間│經建四│有之乙二醇丁醚溶劑1,355 │第1 項│      │  述(見104 年度│刑參月,如易│
│    │某時  │路22號│公斤,得手後以每公斤26元│      │      │  偵字第21315 號│科罰金,以新│
│    │      │「優立│價格出售予李文清,得款35│      │      │  卷,下稱偵卷,│臺幣壹仟元折│
│    │      │公司」│,230元。                │      │      │  第8 至9 頁)。│算壹日。    │
├──┼───┤      ├────────────┤      │      │2.被告陳永傑書寫├──────┤
│ 二 │104 年│      │陳永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之紙條(見偵卷│陳永傑犯竊盜│
│    │6 月22│      │地點,徒手竊取優立公司所│      │      │  第10頁)。    │罪,處有期徒│
│    │日晚間│      │有之乙二醇丁醚溶劑1,550 │      │      │3.被告李永清書寫│刑參月,如易│
│    │某時  │      │公斤,得手後以每公斤26元│      │      │  之交易資料(見│科罰金,以新│
│    │      │      │價格出售予李文清,得款40│      │      │  偵卷第11頁)。│臺幣壹仟元折│
│    │      │      │,300元。                │      │      │4.監視錄影畫面、│算壹日。    │
├──┼───┤      ├────────────┤      │      │  溶劑桶照片、載├──────┤
│ 三 │104 年│      │陳永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運贓物之卡車照│陳永傑犯竊盜│
│    │7 月29│      │地點,徒手竊取優立公司所│      │      │  片(見偵卷第12│罪,處有期徒│
│    │日晚間│      │有之乙二醇丁醚溶劑1,301 │      │      │  至16頁)。    │刑參月,如易│
│    │某時  │      │公斤,得手後以每公斤26元│      │      │5.監視器錄影光碟│科罰金,以新│
│    │      │      │價格出售予李文清,得款33│      │      │  (見偵卷第42頁│臺幣壹仟元折│
│    │      │      │,826元。                │      │      │  )。          │算壹日。    │
├──┼───┤      ├────────────┤      │      │                ├──────┤
│ 四 │104 年│      │陳永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陳永傑犯竊盜│
│    │8 月10│      │地點,徒手竊取優立公司所│      │      │                │罪,處有期徒│
│    │日晚間│      │有之乙二醇丁醚溶劑1,558 │      │      │                │刑參月,如易│
│    │某時  │      │公斤,得手後以每公斤26元│      │      │                │科罰金,以新│
│    │      │      │價格出售予李文清,得款40│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508元。                │      │      │                │算壹日。    │
├──┼───┤      ├────────────┤      │      │                ├──────┤
│ 五 │104 年│      │陳永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陳永傑犯竊盜│
│    │8 月31│      │地點,徒手竊取優立公司所│      │      │                │罪,處有期徒│
│    │日晚間│      │有之乙二醇丁醚溶劑967 公│      │      │                │刑參月,如易│
│    │某時  │      │斤,得手後以每公斤26元價│      │      │                │科罰金,以新│
│    │      │      │格出售予李文清,得款25,1│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42元。                  │      │      │                │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所犯法│被害人│      證據      │    主文    │
│    │      │      │                        │條    │      │                │            │
├──┼───┼───┼────────────┼───┼───┼────────┼──────┤
│ 一 │104 年│桃園市│李文清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刑法第│優立公│1.告訴代理人陳中│李文清犯故買│
│    │5 月11│觀音區│地點,以每公斤26元價格向│349 條│司    │  信於警詢時之證│贓物罪,處有│
│    │日晚間│經建四│陳永傑購買上開乙二醇丁醚│第1 項│      │  述(見稱偵卷,│期徒刑參月,│
│    │某時  │路22號│溶劑1,355 公斤。        │      │      │  第8 至9 頁)。│如易科罰金,│
│    │      │「優立│                        │      │      │2.被告陳永傑書寫│以新臺幣壹仟│
│    │      │公司」│                        │      │      │  之紙條(見偵卷│元折算壹日。│
├──┼───┤      ├────────────┤      │      │  第10頁)。    ├──────┤
│ 二 │104 年│      │李文清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3.被告李永清書寫│李文清犯故買│
│    │6 月22│      │地點,以每公斤26元價格向│      │      │  之交易資料(見│贓物罪,處有│
│    │日晚間│      │陳永傑購買上開乙二醇丁醚│      │      │  偵卷第11頁)。│期徒刑參月,│
│    │某時  │      │溶劑1,550 公斤。        │      │      │4.監視錄影畫面、│如易科罰金,│
│    │      │      │                        │      │      │  溶劑桶照片、載│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運贓物之卡車照│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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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4 年│      │李文清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至16頁)。    │李文清犯故買│
│    │7 月29│      │地點,以每公斤26元價格向│      │      │5.監視器錄影光碟│贓物罪,處有│
│    │日晚間│      │陳永傑購買上開乙二醇丁醚│      │      │  (見偵卷第42頁│期徒刑參月,│
│    │某時  │      │溶劑1,301 公斤。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四 │104 年│      │李文清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李文清犯故買│
│    │8 月10│      │地點,以每公斤26元價格向│      │      │                │贓物罪,處有│
│    │日晚間│      │陳永傑購買上開乙二醇丁醚│      │      │                │期徒刑參月,│
│    │某時  │      │溶劑1,558 公斤。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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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4 年│      │李文清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李文清犯故買│
│    │8 月31│      │地點,以每公斤26元價格向│      │      │                │贓物罪,處有│
│    │日晚間│      │陳永傑購買上開乙二醇丁醚│      │      │                │期徒刑參月,│
│    │某時  │      │溶劑967 公斤。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