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永明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4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永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8 行關於「以角色名稱『$嚴立軒』公然張貼『王心瑀(青雨瑾)桃園平鎮這個爛貨妓女』等文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角色名稱『$嚴立軒』接續19次公然張貼『王心瑀(青雨瑾)桃園平鎮這個爛貨妓女人』等文字」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永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王心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以前揭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公然以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