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覃昌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52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與少年陳○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肥」之友人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甲○○與其兄共同經營之金廚自助餐店用餐,覺得店家態度不佳,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晚間8 時38分許,至上址自助餐店,分持鋁棒、磚塊,將玻璃門敲破、破壞桌椅、菜檯等物,足生損害於甲○○。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翌(30)日晚間7 時54分許,至上址自助餐店,分持石頭,共同砸毀店內鐵門窗之玻璃,足生損害於甲○○。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卷第44頁、第49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