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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張明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家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家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家淦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12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3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56分前之某時許,搭乘由徐肇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稱)環北路363 巷5 號4 樓楊宗憲住處附近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徐肇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2 時56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間之某時許,由徐肇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與莊家淦一同至楊宗憲上址住處後,即由徐肇車持該一字起子撬開該址大門之門鎖而毀壞之,莊家淦與徐肇車復開啟該址大門進入屋內,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楊宗憲所有、放置在屋內之筆記型電腦2 台、遊戲機3 台(PS3 、WII 、任天堂NDS3),得手後,即由徐肇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家淦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徐肇車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認識徐肇車,並曾搭乘徐肇車所駕駛之車輛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徐肇車一同去行竊等語。經查:

㈠徐肇車於103 年3 月6 日下午2時56分前之某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市○○路000巷0 號4 樓楊宗憲住處附近時,於當日下午2 時56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間之某時許,由徐肇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至楊宗憲上址住處後,即由徐肇車持該一字起子撬開該址大門之門鎖而毀壞之,徐肇車復開啟該址大門進入屋內,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楊宗憲所有、放置在屋內之筆記型電腦2 台、遊戲機3 台(PS3 、WII 、任天堂NDS3)得手後,即由徐肇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徐肇車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80號卷【下稱桃檢103 偵8280號卷】第51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卷【下稱桃檢103 偵緝1786號卷】第34頁、第50頁、第74頁反面、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吻(詳見桃檢103 偵8280號卷第13至1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嫌疑人徐肇車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詳見桃檢103 偵8280號卷第18至20頁、第21至3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反面),因而為本院於103 年12月5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9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詳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81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證人徐肇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甚為明確。

㈡又查,觀諸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所示,祇得確認本件竊賊有二人,係共搭白色現代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前來,然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咸因模糊致難以辨識竊賊之形貌(詳見103 偵8280號卷第21至26頁)。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為: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時先有一輛白色現代廠牌、車型為i30之自用小客車通過本件案發地點之大門後,有兩名男子分別出現前往本件案發地點之大門內,而該二名男子,一名為頭戴深色鴨舌帽、著灰色長袖上衣、藍色長褲、白色鞋子,且側背一背包,另一名男子則是身材為胖、頭戴深色鴨舌帽、著橘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黑色鞋子,且左肩側背一背包、右肩側背一長條狀物品,而依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上開二名男子之面容無法辨識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進入被害人住處大門,分別為有一頭戴深色鴨舌帽、著灰色長袖上衣、藍色長褲、白色鞋子和有斜背背包之男子及一身材微胖、頭戴深色鴨舌帽、著橘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黑色鞋子和有在左右之肩膀上各背一個東西之男子,並無法明確辨明其等五官與樣貌,且無行竊當時之畫面,自無從確認竊嫌之身影。準此,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不僅無從據以憑認被告有否為此竊行,更不足佐實後述證人徐肇車所證「被告有參與本件竊案」之說法確否為真。

㈢至於,證人徐肇車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固皆證稱被告有參與本件竊行等情(詳見桃檢103 偵8280號卷第51至52頁;桃檢103 偵緝1786號卷第34頁、第50頁、第74頁反面)。惟查,證人徐肇車於本院審理時即更迭其詞改證稱:伊是認識被告,而伊都稱被告叫「小莊」或「阿幹」,惟本件案發當天跟伊去現場行竊之男子是阿力,但阿力當時是向伊自稱他是莊家淦,叫阿幹,所以伊才會在警詢時說跟伊一起去現場的人是莊家淦,結果現在看到在庭被告,發現並不是伊之前看到自稱是莊家淦的男子。且因為伊於案發之後,伊有去問過其他朋友,才知道與伊一同犯案之男子綽號是叫阿力,並不是叫莊家淦的男子,然伊不知道阿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因為是一同施用海洛因而結識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5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47頁反面),是證人徐肇車先後陳詞已見迥異、互斥之處,則證人徐肇車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證被告有參與本件竊行之證詞憑信性,已值存疑。況且,遍觀全卷亦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人徐肇車前開不利被告說詞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共犯之單一自白,逕認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自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公訴人所提之證人楊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僅能證明證人楊宗憲位於桃園縣○○市○○路000 巷0 號4 樓之住處遭竊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與證人徐肇車共同參與本件加重竊盜案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徐肇車一同為加重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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