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8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8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俊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71號
被 告 周俊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佑自民國105年7月16日晚間10時50分許起至翌(17)日
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點將家KTV內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7日
凌晨1時許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51分許,行經蘆竹區桃園街與洛
陽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