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6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611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展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展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392號判決所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 萬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併科罰金部分,應予更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駛車輛及其危險性,已有認識,竟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下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之安全,並考量於已能坦承犯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營業貨運曳引車,所生危險較行駛一般汽機車為高,暨本件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其前已有類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