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昱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昱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之前科應補充:其於100 年4 月12日因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且其前犯該罪時所肇致之車禍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4283 號起訴書可稽),其本應記取該次教訓,竟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81號
被 告 林昱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群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交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悛悔,復自民國105年5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一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桃
園市中壢區龍岡地區拜訪友人,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與永昌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郭 千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