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05 號、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子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子豪持空氣槍擊破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玻璃,致該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竊取他人機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持空氣槍擊破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玻璃,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幸車內無人,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其僅因好玩為之(見偵字第705 號卷第7 頁背面),足見其目無法紀,應予懲戒;又其無視他人財產權歸屬而竊取他人機車,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持以毀損他人自用小客車後車窗玻璃之空氣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