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亞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亞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913 號、第1134號、第1244號、第1346號及第199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不含當晚10時20分到11時30分即遭警查獲到採尿此段期間)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5 年6 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5 年6 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而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 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之說明,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2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回溯120 小時內(不含當晚10時20分到11時30分即遭警查獲到採尿此段期間)至少有施用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可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