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善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善謀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保護規定故意致動物死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
活動空間。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
、溫度及清潔。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
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五、提供其他
妥善之照顧』,揆諸其法條文字與立法意旨,係課以動物飼
主保護與照顧義務,防免其所飼養之動物因照顧不周或提供
環境不適當,以致遭受來自他人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是飼
主苟有違反上揭規定者,應係未盡保護與照顧義務之不作為
。本件被告雖為被害犬隻之飼主,惟竟未善盡上述保護與照
顧義務,以致其所飼養之1 隻小狗因而致死,核其所為,係
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故意使動物死亡罪。爰
審酌被告為被害犬隻之飼主,惟竟不知尊重動物之生命及保
護動物,於其離開租屋處所近一個月期間,均未返家查看,
亦未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予其飼養之犬隻,也未委託他人
照料,清理犬隻之排泄物,並未善盡上述飼主應盡之保護與
照顧義務,以致其所飼養其中之1 隻小狗因而死亡,所為殊
值譴責,惟念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係初犯本罪,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生活背景、家庭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
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
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
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
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
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
會。
八、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
呼吸。
九、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
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
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