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44號

頂替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24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心舞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心舞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同條第2 項之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且於告訴乃論之罪,縱未經合法告訴,被頂替之人仍為實體法上之犯人,頂替之人仍成立頂替罪。另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己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本案被告胡心舞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地,搭乘許孝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邱若晴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邱若晴因此受有傷害,又被告既係出於隱匿許孝明無照駕駛,復涉及過失傷害刑責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許孝明自稱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參諸上開法律解釋,縱邱若晴斯時尚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且許孝明所涉刑責亦尚未經追訴處罰,均無礙被告頂替罪刑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所定之刑處斷。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罪犯之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發現,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犯行前,未有任何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90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4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頂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