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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5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傅思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5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怡安
選任辯護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35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28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怡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存摺及金融卡」應補充更正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汪怡安固坦承開立有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而該帳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各該筆款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伊平常都將該等帳戶資料裝在伊隨身側背包後面之拉鍊袋中,只是伊後來較少使用中國信託帳戶,故未及時發現該等帳戶資料已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所利用,詐騙集團會知道伊提款密碼應是因伊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曾委請補習班同事幫忙提款,故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金融卡一起交付同事,待該位同事提款完畢後,伊即順手將寫有密碼之紙條、金融卡,與存摺一起收在隨身之包包中,之後該等帳戶資料同時遺失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在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後,於105 年8 月1 日有存入一筆現金200 元,應是詐騙集團為測試該帳戶是否仍可使用所為之存款動作,如被告係自願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根本不用再為確認動作;再被告並非無收入之人,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動機,且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亦非甚少使用之帳戶,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所提供之帳戶顯有不同,綜合上開事證應認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為其置辯。然按:

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一旦提款卡或存摺遺失,亦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平時皆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隨身側背包後面的拉鍊袋中,但自105 年5 月起較常使用另一郵局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同),郵局帳戶的金融卡也是放在拉鏈袋中,伊最後一次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是在5 月底,直到105 年8 月5 日經家人通知始知中國信託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期間均未發現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已遺失,後來要去派出所報案,警察說伊已經是犯罪嫌疑人,不能報案只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被告既習慣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收在較安全隱密的隨身側背包後面拉鏈袋中,顯見其對於提款卡及存摺應妥善保管一事有所了解,再觀被告郵局帳戶於105 年6 月6 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7月6 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7 月31日皆有「卡片提款」之交易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8日儲字第1060074189號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認自105 年5 月底至同年8月1 日間,被告曾多次從背包拉鍊袋拿出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則如向來亦放在該拉鍊袋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確有遺失之情事,被告理應有所警覺;況被告復承稱:中國信託帳戶伊先前曾補辦過兩次,第一次是網路購物被盜刷,第二次是因為包包整個遺失本案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25日函覆: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曾於104 年6 月2 日至北桃園分行掛失存摺,後又於104 年8 月9 日至同分行掛失存摺並補發等內容(見偵字第21359 號卷第9 頁)大致相符,應可認定。被告前既已二度遺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而申請補發,依常理應會以更加謹慎小心之心態保管金融帳戶資料,若確實又有遺失情事發生,亦應隨即辦理掛失補發,然被告竟對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究係於105 年5 月底至同年8月1 日間何時遺失一無所悉,更遲至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欲報案辦理掛失,顯有可疑。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問:你是否能確認此次遺失的東西只有提款卡及存摺?)是,只有金融卡及存摺」、「(問:你平常背的包包中有無其他財物?)有皮夾,但我會把皮夾和書一起放在中間比較大的夾層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則被告平時所背之側背包中明顯具有財產價值者,除帳戶資料外尚有皮夾,且皮夾係放在較為明顯之大夾層中,則何以該次遺失之物品卻僅有放在較隱密之後方拉鍊袋內之帳戶資料?此與一般竊賊為免遭人發現,亟欲在短時間內完成犯行,均會將眼前可見值錢之物品一律先帶走後再分別處理之常情實有未符;遑論被告自稱其遺失帳戶資料時係連同寫有密碼之紙條與存摺、金融卡一併遺失,此與一般人多避免將密碼與存摺共放一處,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之常理亦顯然相違。

㈢再詐騙集團倘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冒然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戶,一旦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該帳戶遭凍結,即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被告既稱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係在105 年5 月底至同年8 月1 日間不知何時遺失,則詐騙集團縱在該期間內取得該帳戶資料,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

㈣據此,被告所稱中國信託帳戶遺失之情節再再與常情相違,佐以詐騙集團尚不致使用他人遺失之來路不明帳戶,足徵該中國信託帳戶實係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又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份,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一般民眾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補習班老師(見偵卷第3 頁),顯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此尚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密碼會連同與存摺、金融卡一併遺失係因伊於104 年11月間曾委請補習班同事幫忙提款,而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金融卡一起交付同事,待該位同事提款完畢後,伊即順手將寫有密碼之紙條、金融卡,與存摺一起收在包包中,之後該等帳戶資料同時遺失云云。然本院依其聲請傳喚其同事張正龍,證人張正龍卻證稱:被告從未請其幫忙領過錢,亦未將帳戶資料交付等語確實(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之後被告雖更正聲請傳喚另位同事陳泰瑋,惟證人陳泰瑋亦僅到庭證述:被告曾有一次請其代為領錢,但那時只有其一人在補習班,其不可能放著學生不管出去幫被告領錢,故拒絕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正面),衡以委託他人提款勢必會選擇具有一定交情及信任基礎之人,以免徒增自己帳戶被盜領之風險,被告如確實曾委託同事幫忙提款,自當選擇值得信任之人,實無連該人為何人亦無法清楚記憶,甚而有誤為聲請傳喚之情形。況依證人陳泰瑋所述,其當下即拒絕被告提款之要求,自無被告將寫有帳戶密碼紙條交付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曾委託同事提款,故將寫有密碼之紙條交付,之後更將該紙條與金融卡、存摺一併收執致同時遺失一事,尚屬無稽。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帳戶於105 年8 月1 日有存入一筆現金200 元,應是詐騙集團為測試該帳戶是否仍可使用所為之存款動作,如被告係自願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根本不用再為確認動作云云,惟如前所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騙取款項前,必會確認系爭帳戶密碼是否正確、有無遭凍結止付等不能使用之情,以免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因此,不論帳戶之來源為何,縱是帳戶所有人自願交付之情形,詐騙集團亦有可能為求慎重,而測試該帳戶可否使用,以免詐騙成功後卻無法提領款向而功虧一簣,是尚難單憑詐騙集團成員於使用系爭帳戶前有測試系爭帳戶能否使用之舉,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無收入之人,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動機,且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亦非甚少使用之帳戶,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所提供之帳戶顯有不同云云。然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動機多端,只要被告可認知其交付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即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是否無收入、帳戶是否甚少使用均無礙於前揭主觀故意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至辯護人聲請調查於105 年8 月1 日存入200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機位置、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至8 月2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被告所有車輛於高速公路之通行紀錄等,無非是欲證明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本人所存入,惟該筆款項本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為確認帳戶可以使用所存入,業經說明如前,故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陳瑞鈴、張文森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28276 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35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53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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