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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70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02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漢隆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漢隆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按刑法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亦即,刑法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在立法技術上,立法者於該條故買贓物與搬運、寄藏、牙保贓物同列舉,各罪主觀犯意之成立要件,並未作不同規定,依立法體例,對行為人主觀犯意即應為相同解釋,初不能因法條文字為「故」買,即認限於直接故意,其餘各類型之罪則認為包括間接故意。綜上所述,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又被告自稱在跳蚤市場購得本件平板電腦,理應向賣方索閱該平板電腦之來源證明資料,以確認平板電腦有合法來源。況且被告僅以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之新台幣3 千元價格即購得,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懷疑它的管道,因為賣得很便宜,有猜測是來自不正當的管道云云,依被告社會生活之經驗與知識,已知悉上開平板電腦,極有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猶決定買受,顯有不確定之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得知悉上揭物品係屬贓物仍故買,所為非但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亦助長贓物之流通,使被害人遭竊之財物難於追及回復之風險,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故買之贓物價值非鉅,併參酌其犯罪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70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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