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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聲簡再字第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桃聲簡再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受判決人
張鴻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5 月31日99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8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判決人張鴻翔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然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係屬頂替,業經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在案,則該判決認定之事證核屬被告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426 條第1 項、第42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固據其提出聲請再審書,惟未附具上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程式不合,揆諸上開解釋,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聲簡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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