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哲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私菸玖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維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輸入私菸共9 條,並委請不知情之瑞陞通運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方式申報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並扣得上開私菸9 條,而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度偵字第1891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5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修正後即現行菸酒管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其中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57條並於104 年1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私酒罪,於修正後改列於同法第45條第2 項,條文內容並未更易;又關於查獲之私菸、私酒等物品之沒收或沒入,修正前同法第58條係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於修正後改分列於同法第57條第1 、2 項,第1 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第2 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僅將原條文分列暨於同法第57條第1 項增訂「半成品」亦為沒收或沒入之對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輸入私菸9 條,是上開修正於本件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菸酒管理法。
四、經查,被告張哲維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91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私菸9 條,被告因違反上開菸酒管理法案件所查扣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據被告供述在卷,乃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菸酒管理法第5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