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7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邱騰輝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來律師
吳勁昌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騰輝免除應於每週二、每週五下午五時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騰輝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諭令限制住居、出境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然被告無逃亡之可能,且各次審理期日均有到庭,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或減少定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報到次數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然因無羈押之必要,認其提供新臺幣50萬元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另限制出境、出海,同時應於每週二、每週五下午5 時前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報到,有本院104 年5 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㈡、茲因本案訴訟程序仍未終結,為使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出境、出海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減少於每週二、每週五下午5 時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報到之處分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歷次審理期日均有到庭,並無無故不到情形,且被告業已提出50萬元保證金,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予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凡此足以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遂認被告已無於每週二、每週五下午5時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報到之必要,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