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向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8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紅酒拾貳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向揚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552 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確定,迄104 年10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紅酒12瓶為被告所有之私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5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其中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57條並於104 年1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私酒罪,於修正後改列於同法第45條第2 項,條文內容並未更易;又關於查獲之私菸、私酒等物品之沒收或沒入,修正前同法第58條係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於修正後改分列於同法第57條第1 、2 項,第1 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第2 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僅將原條文分列暨於同法第57條第1 項增訂「半成品」亦為沒收或沒入之對象,而本件被告所為者,係輸入私酒,是上開修正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菸酒管理法。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552 號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10月16日確定,迄104 年10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紅酒12瓶,係被告因違反上開菸酒管理法案件所查扣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177號卷第21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552 號卷第9 頁),乃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