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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48號

準抗告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鄭吉雄蕭淳尹梁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48號

被告
王杰仁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陳進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矚訴字第36號),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王杰仁經訊問後,已坦承有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向應召業者林俊穎索求新臺幣(下同)6 萬元,嗣經員警李國漢同意,即於翌日向林俊穎收取上開款項,而被告現雖否認有何與李國漢共同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款罪嫌,但依林俊穎暨前曾陪其與李國漢見面之友人蔡佳宏,遭查獲從事性交易之小姐何瑜,受李國漢指示至現場向被告取款之徐瑋臨等人之證述,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仍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又非與上開共犯、證人之陳述一致,自有相勾串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命自民國105 年11月1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之共犯、證人,既均於偵查中陳述在案,互核勾稽下,案情已無陷入晦暗之危險,更不能臆測被告與上開共犯、證人間將來定會串證,而被告於將與未婚妻完婚之際,卻遭羈押,亦見違反比例原則,是請求廢棄原命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雖具狀誤為抗告,但依上開規定,仍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本件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依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上開共犯、證人之陳述,並卷內現場照片等證據,已可認嫌疑重大。茲被告上開所犯,最輕本刑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涉案者預判將來若獲重罪,本有極大之勾串誘因,而且貪污犯罪之共犯間,一般均係私密進行,倘雙方事後相互勾串而為一致之陳述,即難查得實據,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係稱被動遭林俊穎要求行賄員警,才與李國漢聯絡云云,此與林俊穎、蔡佳宏於偵查中所證述之遭被告與李國漢勒索財物情節,亦大不相同,李國漢於本院訊問中更係否認有透過被告向林俊穎索賄,凡此更添增被告與上開共犯、證人串證之可能。再考量貪污犯行之戕害國民對公務員信任之嚴重性,原處分命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無何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徒以其與相關共犯、證人均已陳述在案,且有婚事要辦為由,主張無串證之虞,亦無羈押必要,而請求撤銷原處分,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4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準抗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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