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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受判決 人
即被告
張鴻翔

上列受判決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民國100 年5 月6 日所為99年度易字第114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105 年度執聲再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對本院民國九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確定判決一案,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張鴻翔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5 月、4 月(共2 罪)、6 月確定,然受判決人於上開案件中為頂替,受判決人因而犯頂替罪、偽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共17罪)、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4 月、1 年2月確定,足認為是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4 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增訂:「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指新證據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前因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刑,並於101 年8 月28日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張鴻翔、同案被告陳嬿如、林三郎、鍾惠欣之供述、共犯楊連秋之證述、證人石玉鳳、許學鴻、石正華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龍潭分局、平鎮分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臨檢紀錄表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依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又受判決人另犯頂替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第1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共17罪),又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4 月,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4年12月16日確定。而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第1 號判決就受判決人所為犯行,係引用該案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受判決人被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又依據該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之記載,陳東義、謝騏任、段樹丁、廖健和、陳栢誠及陳煙明等人自80年間起,陸續加入以類直銷式擺放賭博電玩之春秋大舞台科技公司(下稱春秋公司),渠等各自有不同上線,分別在臺灣地區各自擺放賭博機台牟利,因屬同公司,彼此認識。於94、95年間,春秋公司因網路職棒簽賭興起,且春秋公司所屬之擺放機台之業務,因政府強力查緝賭博電玩,無法獲利而逐漸瓦解。嗣於97、98年間,陳東義陸續集結謝騏任、陳栢誠、陳煙明、段樹丁、廖健和等人,再循春秋公司之經營模式經營賭博電玩,渠等並區分兩種經營模式,第一係借點寄放賭博機台:例如係謝騏任等人將陳東義所提供之電玩機臺,擺放在檳榔攤、小吃店、洗車場或工地褔利社等公共場所,所有電玩之營收,先與該場所經營者平分,另謝騏任係陳東義之徒弟,將其所得再與陳東義平分(即獲得4 分之1 之利潤)。如係李宜軒、吳聲順、李應志等人擺設賭博電玩,其等所得亦先與檳榔攤經營者平分,再將所得之一半交給師父謝騏任,謝騏任再交付所得其中之一半予陳東義;第二係在自營之便利店密室擺放賭博機台:例如係謝騏任將陳東義所提供之賭博機台擺放在便利店密室,所有電玩之營收,由便利商店經營者取得百分之90,其餘百分10須上繳給陳東義,以此類似直營傳銷之方式,經營賭博電玩。又陳東義、謝騏任、段樹丁、陳栢誠、陳煙明、廖健和等人,為拓展據點並降低為警查緝之風險,於98年初某日,由謝騏任遂提議以養人頭頂替現場遭查獲人員刑責之方式,以遂行上開經營策略,經陳東義、段樹丁、陳栢誠、陳煙明、廖健和等人討論後,旋應允之。渠等並決議,採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以業務人數計算,每位業務每10天須繳交人頭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後因段樹丁、陳栢誠、陳煙明、廖健和陸續退出不繳,人頭上漲至每10天2,000 元),由謝騏任、李宜軒在各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遊藝場徵現場負責人、月薪6 萬元、洽黃經理、0000000000」之廣告,並將錄取之人頭交由段樹丁管理,嗣因段樹丁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致遠」之徒弟因管理不善,遭謝騏任等人反彈,渠等復決議有關人頭之應徵、管理及訓練歸由謝騏任一併負責。渠等謀議既定,於人頭撥打上開報告所刊登之電話應徵後,先由李宜軒約人頭見面,並自稱黃經理,工作內容為頂替電玩案件,頂替散台電玩案件薪水每月6 萬元,頂替便利店每月薪水4 萬5,000 元,每10天領一次薪水,必須隨傳隨到,否則扣錢,如擔任人頭持續至頂替案件經送執行時,只須將在何監獄執行及編號,寫信寄到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之吸引力撞球場,收件人寫明顏浩褔,公司每月會寄1 萬元生活費,惟僅以12個月為限,如未擔任人頭至執行日時,公司不給付人頭在監生活費等語,經人頭允諾,並經謝騏任面試合格後,即錄取人頭頂替;另陳東義、謝騏任、段樹丁、陳栢誠、陳煙明、廖健和等人,則在各辦公室配合告知所屬業務員,在開發同意渠等擺放賭博機台之據點時,告知各場所營業人,若同意讓渠等擺放賭博機台,即使該機台遭警方查獲,公司會有人出面負責,會確保各店家無刑責等語,經各場所營業人允諾後,復告知店家,若擺放之機台發生事情,立即撥打電話給擺放之業務,並由業務撥打電話給李宜軒告知遭查獲之地點,再由李宜軒聯絡人頭搭乘計程車到約定地點,由業務員支付車資後,告知人頭遭查獲店家之相關資料及查獲情形後,由人頭出面向警方坦承現場遭查獲之賭博機台為渠所擺放,現場遭查獲之人員,係渠朋友,伊係有事剛離開,才請現場人員幫忙看管,現場人員不知有擺放機台等語,並請店家配合人頭之說詞,向員警表示現場查獲之機台為人頭擺放等語,期間謝騏任另構想,先由人頭簽寫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以備店家為警方查獲時,出示該契約書,表示現場之賭博機台為人頭擺放,使偵查機關誤信現場機台為人頭擺放之方式,以協助店家卸責,另以代人頭寫上訴狀之方式,延長人頭使用期間,並於人頭因頂替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於接到執行命令後,指示人頭不要依執行命令前往執行,迨人頭經發布通緝後,由謝騏任指示人頭至指定地點,再通報不知情之警員前往查緝。期間李宜軒並依謝騏任之指示,負責對所招募之人頭教育訓練,並指導人頭至地檢署及法院出庭時之應訊技巧。自98年初至101 年7 月16日止,渠等應徵並錄取頂替之人頭,有顏龍璋、孫克隆、受判決人、游正煌、李國華、徐明雄、莊育弘、楊昇、倪宗義、江中勝、廖振睿、許瑞麟等12人等情無訛。復依據該起訴書之附表2 內容:

⒈就受判決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上開起訴書附表2 編號16犯罪事實欄2 、3 之部分記載,陳東義、段樹丁、劉德峰、陳栢誠、陳煙明、廖健和、張連丁、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楊連秋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以電話聯絡業務劉德峰,再由劉德峰以電話聯絡李宜軒,另由李宜軒以電話指示受判決人到達桃園縣大溪鎮(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仁和路一段430 號旁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小吃店附近後,先由劉德峰告知受判決人為警查獲楊連秋相關資料及現場狀況後,再由受判決人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其所有,同時楊連秋為自身以每小時90元時薪所僱之臨時清潔工等語,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受判決人擺放,待受判決人受通知前往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詢問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完成頂替楊連秋之行為。又陳東義、段樹丁、劉德峰、李宜軒為使受判決人能完成頂替楊連秋等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德峰等人教唆楊連秋如為警查獲或至地檢署及法院作證時,即證稱其為該店負責人等語,嗣楊連秋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案辦理楊連秋、受判決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99年2 月7 日下午2時18分及同年3 月23日上午11時,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時結證,於「大溪鎮仁和路一段430 號旁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小吃店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為何人擺放,該小吃店係何人經營」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於警詢時證述,警方在現場查獲賭博電玩彩金大聯盟1 台,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經警方提示為機台內賭資1,540 元)。都是一些不特定人士在玩,但我並不認識。我當時正在廚房內。當時沒有插電。」、「就是我從事臨時工的老闆即受判決人所放的。我不知道何時擺放的(經警方提示後為99年1 月1 日許擺放的。)因擺放時間很短,我沒有分到錢、所以我不知道。」等,以及受判決人證稱「雇請楊連秋在店內清潔,時薪90元」、「機台為其所有」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

⒉就受判決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上開起訴書附表2 編號12犯罪事實欄2 、3 之部分記載,陳東義、段樹丁、劉德峰、陳栢誠、陳煙明、廖健和、張連丁、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及某不詳業務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石玉鳳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以電話聯絡某不詳業務,再由該業務以電話聯絡李宜軒,另由李宜軒以電話指示受判決人到達「到底檳榔攤」附近,先由該業務告知受判決人為警查獲石玉鳳相關資料及現場狀況後,再由受判決人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其向石玉鳳以每月2,000 元之價額承租「到底檳榔攤」之部分場所擺放等語,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受判決人擺放,而將受判決人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詢問後,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完成頂替石玉鳳之行為。又陳東義、李宜軒及某不詳業務為使受判決人能完成頂替石玉鳳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推由李宜軒教唆受判決人、某不詳業務教唆石玉鳳,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235號辦理受判決人、石玉鳳等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99年3 月23日上午11時,受判決人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八詢問室時,於「到底檳榔攤機台為何人擺放」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官問:機台是何人所有?)是我自己,現場我以3,000 元向石玉鳳承租」、「(檢察官問:從何時開始?)從99年1 月1 日開始」;石玉鳳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官問:機台是何人所有?)是受判決人」、「(檢察官問:從何時開始?)從99年1 月1 日開始,每月租金2,000 元」、「(檢察官問:現場是你在照顧?)我只是租地方給他,由受判決人自己照顧。」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

⒊就受判決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上開起訴書附表2 編號10犯罪事實欄2 、3 之部分記載,陳東義、段樹丁、劉德峰、陳栢誠、陳煙明、謝騏任、李宜軒、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在許學鴻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由謝騏任以電話聯絡梁建昌,再由梁建昌以電話聯絡李宜軒,指示受判決人到達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地點附近後,先由梁建昌告知受判決人為警查獲鐵皮屋負責人之相關資料及現場狀況後,再由梁建昌載同受判決人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受判決人向許學鴻以每月3,000 元之價額承租上開鐵皮屋倉庫之部分場所擺放等語,並由受判決人將先前準備而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承辦員警以之為證據,使承辦員警誤信,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完成頂替許學鴻之行為。又陳東義、謝騏任、李宜軒為使受判決人能完成頂替許學鴻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宜軒、梁建昌等人教唆受判決人如為警查獲或至地檢署及法院作證時,即證稱其向許學鴻承租場地擺放電子遊戲機等語,嗣許學鴻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即以前開聯絡方式由受判決人出面向承辦員警自承為賭博罪之嫌疑人並提交房屋租賃契約書佐證,以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案辦理受判決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99年3 月23日上午11時,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時結證,於「該機台為何人所有?」與「許學鴻是否知情?」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是我自己,現場是我承租的來放電動玩具」與「許學鴻不知情」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

⒋就受判決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部分:上開起訴書附表2 編號14犯罪事實欄2 、3 之部分記載,陳東義、段樹丁、劉德峰、陳栢誠、陳煙明、廖健和、張連丁、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經員警以電話聯絡,再由劉德峰以電話聯絡李宜軒,指示受判決人由劉德峰載往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工寮,途中由劉德峰告知該工寮為警查獲之相關資料及現場狀況後,再由受判決人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其所擺放等語,並將受判決人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詢問後,函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完成頂替該工寮負責人之行為。又陳東義、段樹丁、劉德峰為使受判決人能完成頂替工寮負責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德峰等人教唆受判決人如為警查獲或至地檢署及法院作證時,即證稱其為該工寮電子遊戲機所有人等語,嗣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就該案辦理受判決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99年3 月23日上午11時,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偽證稱,於「機台是何人所有?」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是我自己」等,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

⒌就受判決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部分:上開起訴書附表2 編號23犯罪事實欄2 、3 之部分記載,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段樹丁、劉德峰、陳栢誠、陳煙明、周保慶、李宜軒、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陳嬿如為警查獲前述案件後,先向員警誆稱負責人不在現場等語後,以電話聯絡張連丁,再由張連丁連絡李宜軒,另由李宜軒以電話指示受判決人到達上開便利店後,惟受判決人於警方電話通知表示因事不克前來,致未能到案說明。員警乃將陳嬿如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調查,惟已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受判決人擺放,陳嬿如於詢問後,仍遭隨案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受判決人則列為未到案之同案共犯,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又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廖健和、張連丁等人,為使受判決人能完成頂替陳嬿如等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張連丁等人教唆陳嬿如為警查獲或至地檢署及法院作證時,即證稱渠等指定之人頭為該店負責人等語,嗣陳嬿如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案辦理陳嬿如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99年4 月22日上午11時37分,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問時,於「寶利發便利店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為何人擺放,該便利店係何人經營」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於警詢時證述:係99年3 月初開始上班,我是去店內向負責人即受判決人應徵的,一個月薪水20,000元。我是負責櫃檯收銀及當班的時間替客人兌換代幣及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便利店負責人是受判決人」等,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

⒍就受判決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部分:上開起訴書附表2 編號22犯罪事實欄2 之部分記載,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段樹丁、劉德峰、陳栢誠、陳煙明、廖健和、周保慶、張連丁、李宜軒、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身分不詳之女性店員為員警查獲後,先向員警誆稱負責人有事外出等語後,輾轉以電話聯絡李宜軒,指示受判決人到達上開便利店後,再由受判決人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其所擺放,身分不詳之女性店員係其請來負責販售一般商品,不知情賭博電玩機檯等語,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受判決人擺放,而將受判決人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詢問後,隨案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⒎就受判決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部分:上開起訴書附表2 編號21犯罪事實欄2 之部分記載,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段樹丁、劉德峰、陳栢誠、陳煙明、廖健和、周保慶、張連丁、李宜軒、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及簡士傑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石正華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以電話聯絡簡士傑,再由簡士傑以電話聯絡李宜軒,另由李宜軒以電話指示受判決人到達子秀泰國料理店附近後,先由簡士傑告知受判決人為警查獲石正華相關資料及現場狀況後,再由受判決人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其向石正華以每月3,000 元之價額承租上開料理店之部分場所擺放等語,並由受判決人將先前準備而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承辦員警以之為證據,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受判決人擺放,而將受判決人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備隊詢問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完成頂替石正華之行為。

⒏就受判決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部分:上開起訴書附表2 編號24犯罪事實欄2 、3 之部分記載,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段樹丁、劉德峰、陳栢誠、陳煙明、廖健和、周保慶、張連丁、李宜軒、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及受判決人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鍾惠欣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先向員警表示:老闆即受判決人在店內隔間,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受判決人擺放,而將受判決人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詢問後,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鍾惠欣則仍遭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又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為使受判決人能完成頂替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徐鈺雯等人教唆鍾惠欣如為警查獲時,即證稱其為該店負責人等語,嗣鍾惠欣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案辦理鍾惠欣、受判決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99年4 月7日下午4 時11分,以嫌疑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訊問時,於「元氣便利店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為何人擺放,該便利店係何人經營」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於警詢時證述,係99年1 月初開始擺放機檯營業,便利店負責人是受判決人」等,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

⒐就受判決人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部分:上開起訴書附表2 編號19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廖健和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介壽路11之3 號寶利發便利超商之實際負責人,張連丁則為該便利店之現場負責人,並由張連丁僱用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該店店員,於99年2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於經該成年女子同意後,在該便利店內搜索,扣得簽注單4 張、六合彩紀錄單5 張等物,涉犯賭博罪嫌,該成年女子旋撥打電話告知張連丁,另由張連丁通知李宜軒指示受判決人到達上開便利店後,受判決人即上前依李宜軒先前所教育之方式,向員警表示其為現場負責人,現場賭博機台為其所擺放等語,經員警告知受判決人所查獲之案件係六合彩,並非賭博電玩案件等情後,因受判決人應徵時,經李宜軒已事先告知其僅頂替電玩案件,受判決人即借故至上開店外,撥打電話予李宜軒,告知所查獲案件為六合彩,並非電玩案件等情後,李宜軒即撥打電話告知謝騏任,另由謝騏任轉知廖健和後,廖健和即告知謝騏任、張連丁表示願出5 萬元之代價,請受判決人頂替六合彩案件,經謝麒任告知李宜軒,再由李宜軒轉知受判決人上情,經受判決人允諾後,謝騏任、李宜軒、廖健和、張連丁即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宜軒教唆受判決人向員警表示其確實在寶利發便利商店,以賭客親至該處所簽賭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六合彩」賭博,而經營六合彩賭博,承辦員警旋將受判決人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詢問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完成頂替之行為。

⒑上開各節,業經受判決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卷【下稱聲再字卷】第38至39、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51頁反面至第53、54至59頁),核與李宜軒於偵訊時供述(見本院聲再字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謝騏任於偵訊時供述(見本院聲再字卷第64至67、76至80頁)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暨附表2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執聲再字第16號卷第5 至27、35至61頁,本院聲再字卷第6 至28頁)。

㈢綜上可知,受刑人應非經營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暨犯賭博罪之實際行為人,而僅係頂替,且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受刑人之供述兼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受判決人因而犯偽證罪而經本院判刑確定,復有上開確實之新證據,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不及納入判斷,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依法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第2 款、第6 款、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原確定判決所處罪刑│
├──┼────────────────┼─────────┤
│ 一 │張鴻翔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張鴻翔犯電子遊戲場│
│    │例及賭博之犯意,於99年1 月1 日起│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    │,在桃園縣○○鎮○○路0 段000 號│條之非法營業罪,累│
│    │旁某小吃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僱│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請楊連秋為現場負責人(經臺灣桃園│,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設「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
│    │台1 台,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
│    │其賭法為:參與賭博者以新臺幣(下│                  │
│    │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以1 比5 之│                  │
│    │比例開分(即投入10元可開2 分),│                  │
│    │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                  │
│    │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現│                  │
│    │金,如未押中,機具內所留之賭資由│                  │
│    │張鴻翔取得,嗣於99年2 月6 日晚間│                  │
│    │6 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                  │
│    │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                  │
│    │IC板1 片)及賭資1,540 元。      │                  │
├──┼────────────────┼─────────┤
│ 二 │張鴻翔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張鴻翔犯電子遊戲場│
│    │例及賭博之犯意,於99年1 月1 日,│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    │向址設桃園縣平鎮市(於103 年12月│條之非法營業罪,累│
│    │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平│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面道路編號190 號橋墩對面「到底檳│,如易科罰金,以新│
│    │榔攤」之負責人石玉鳳(經臺灣桃園│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表│。                │
│    │示欲以每月2,000 元代價,承租該檳│                  │
│    │榔攤店內空間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                  │
│    │石玉鳳允諾後,張鴻翔旋於同日起,│                  │
│    │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彩│                  │
│    │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 台│                  │
│    │,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                  │
│    │為:參與賭博者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                  │
│    │,以1 比5 之比例開分(即投入10元│                  │
│    │可開2 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                  │
│    │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                  │
│    │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機具內│                  │
│    │所留之賭資由張鴻翔取得。嗣於99年│                  │
│    │2 月4 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於上│                  │
│    │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                  │
│    │機台1 台(含IC板1 片)及賭資590 │                  │
│    │元。                            │                  │
├──┼────────────────┼─────────┤
│ 三 │張鴻翔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張鴻翔犯電子遊戲場│
│    │例及賭博之犯意,於98年12月1 日,│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    │向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於103 年12月│條之非法營業罪,累│
│    │25日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草漯村18│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鄰293 之5 號旁倉庫之不知情負責人│,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學鴻,表示欲以每月3,000 元代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承租該倉庫,經許學鴻允諾後,張│。                │
│    │鴻翔旋於同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                  │
│    │之場所內擺設「彩金大聯盟」賭博性│                  │
│    │電子遊戲機台1 台,接續與不特定人│                  │
│    │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參與賭博者以│                  │
│    │10元硬幣投入機台,以1 比5 之比例│                  │
│    │開分(即投入10元可開2 分),如押│                  │
│    │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                  │
│    │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現金,│                  │
│    │如未押中,機具內所留之賭資由張鴻│                  │
│    │翔取得。嗣於98年12月19日晚間6 時│                  │
│    │4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                  │
│    │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板│                  │
│    │1 片)及賭資510 元。            │                  │
├──┼────────────────┼─────────┤
│ 四 │張鴻翔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張鴻翔犯電子遊戲場│
│    │例及賭博之犯意,於99年2 月1 日起│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    │,在桃園縣龍潭鄉(於103 年12月25│條之非法營業罪,累│
│    │日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420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巷54號工寮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設「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台1 台,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
│    │其賭法為:參與賭博者以10元硬幣投│                  │
│    │入機台,以1 比5 之比例開分(即投│                  │
│    │入10元可開2 分),如押中可依押注│                  │
│    │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                  │
│    │機台之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                  │
│    │機具內所留之賭資由張鴻翔取得。嗣│                  │
│    │於99年2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5 日│                  │
│    │)中午12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                  │
│    │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 台(│                  │
│    │含IC板1 片)及賭資490 元。      │                  │
├──┼────────────────┼─────────┤
│ 五 │張鴻翔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張鴻翔共同犯電子遊│
│    │例及賭博之犯意,於99年3 月1 日前│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    │某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介壽路11之│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    │3 號其所經營寶利發便利超商之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
│    │得出入場所,擺設「彈珠機臺」2 台│伍月,如易科罰金,│
│    │、「彩金大聯盟」3 台等賭博性電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遊戲機台共5 台,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壹日。            │
│    │博財物,張鴻翔並以每月2 萬元之代│                  │
│    │價,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陳嬿如為│                  │
│    │店員,負責兌換現金予賭客及開分、│                  │
│    │洗分之工作,其賭法為:參與賭博者│                  │
│    │以10元硬幣投入「彈珠機臺」之機台│                  │
│    │,以1 比10之比例開分(即投入10元│                  │
│    │可開1 分)或由陳嬿如直接以「彩金│                  │
│    │大聯盟」機台鑰匙以1 比1 之比例開│                  │
│    │分(即1 元1 分),如押中可依押注│                  │
│    │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                  │
│    │機台之退幣口退出現金或洗分,如未│                  │
│    │押中,機具內所留之賭資由張鴻翔取│                  │
│    │得,嗣於99年3 月12日(起訴書誤載│                  │
│    │為5 日)中午12時許,林三郎基於普│                  │
│    │通賭博之犯意,在上址與張鴻翔所擺│                  │
│    │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對賭財物時│                  │
│    │,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
│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5 台(含IC板5 │                  │
│    │片)、賭資19,970元、開分洗分機台│                  │
│    │鑰匙4 支、登記電玩機台金額報表3 │                  │
│    │張、登記電玩機台分數報表6 張。  │                  │
├──┼────────────────┼─────────┤
│ 六 │張鴻翔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張鴻翔犯電子遊戲場│
│    │例及賭博之犯意,於99年3 月1 日起│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    │,在桃園縣○○市○○街00號其所經│條之非法營業罪,累│
│    │營元氣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超級大舞台(起訴書誤載為大聯盟│,如易科罰金,以新│
│    │)」1 台、「彩金大聯盟」1 台等賭│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共2 台,張鴻翔並│。                │
│    │兌換現金予賭客,接續與不特定人賭│                  │
│    │博財物,其賭法為:參與賭博者以10│                  │
│    │元兌換1 枚代幣之比例,將代幣投入│                  │
│    │機具押分,押中機台螢幕所顯示之標│                  │
│    │的即得該分數,再依比例兌換現金,│                  │
│    │如未押中,機具內所留之賭資由張鴻│                  │
│    │翔取得。嗣於同99年3 月11日凌晨0 │                  │
│    │時37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                  │
│    │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2 台(含IC│                  │
│    │板2 片)及賭博代幣250 枚。      │                  │
├──┼────────────────┼─────────┤
│ 七 │張鴻翔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張鴻翔犯電子遊戲場│
│    │例及賭博之犯意,於99年3 月1 日,│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    │向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於103 年12月│條之非法營業罪,累│
│    │25日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段172 號不知情之子秀泰國料理店負│,如易科罰金,以新│
│    │責人石正華,表示欲以每月3,000 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代價,承租該店房間,經石正華允諾│。                │
│    │後,張鴻翔旋於同日起,在上址公眾│                  │
│    │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彩金大聯盟」│                  │
│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 台,接續與不│                  │
│    │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參與賭│                  │
│    │博者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以1 比5 │                  │
│    │之比例開分(即投入10元可開2 分)│                  │
│    │,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                  │
│    │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                  │
│    │現金,如未押中,機具內所留之賭資│                  │
│    │由張鴻翔取得。嗣於99年3 月4 日中│                  │
│    │午12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                  │
│    │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 台及賭資│                  │
│    │800 元。                        │                  │
├──┼────────────────┼─────────┤
│ 八 │張鴻翔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張鴻翔共同犯電子遊│
│    │例及賭博之犯意,於99年3 月29日起│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    │,在桃園縣○○市○○街00號其所經│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    │營元氣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累犯,處有期徒刑│
│    │「彈珠機臺」4 台、「超級大舞台(│陸月,如易科罰金,│
│    │起訴書誤載為大聯盟)」1 台、「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金大聯盟」2 台、「滿貫大亨」1 台│壹日。            │
│    │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共8 台,張鴻│                  │
│    │翔並以每月1 萬7,000 元之代價,僱│                  │
│    │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鍾惠欣為店員,│                  │
│    │負責兌換現金予賭客,接續與不特定│                  │
│    │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參與賭博者│                  │
│    │以10元兌換1 枚代幣之比例,將代幣│                  │
│    │投入機具押分,押中機台螢幕所顯示│                  │
│    │之標的即得該分數,再依比例兌換現│                  │
│    │金,如未押中,機具內所留之賭資由│                  │
│    │張鴻翔取得。嗣於99年4 月6 日晚間│                  │
│    │9 時1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                  │
│    │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8 台(含│                  │
│    │IC板8 片)、現金2,600 元、賭博代│                  │
│    │幣1,211 枚及遙控器2 個(起訴書誤│                  │
│    │載為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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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張鴻翔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張鴻翔意圖營利,聚│
│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包括一罪犯意,│眾賭博,累犯,處有│
│    │於99年1 月1 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介壽路11之3 號其所經營寶利發便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六合彩│元折算壹日。      │
│    │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以核│                  │
│    │對香港特區政府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                  │
│    │碼方式賭博,並以「二星」(賭客簽│                  │
│    │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 個號碼相同)│                  │
│    │、「三星」(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                  │
│    │碼有3 個號碼相同)、「四星」(賭│                  │
│    │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4 個號碼相│                  │
│    │同)等方式供賭客簽賭。即賭客依喜│                  │
│    │好簽選號碼下注,「二星」、「三星│                  │
│    │」、「四星」,每簽1 注,賭金為80│                  │
│    │元,「二星」中獎可得5,200 元、「│                  │
│    │三星」中獎可得5 萬2,000 元、「四│                  │
│    │星」中獎可得60萬元,未簽中者,所│                  │
│    │繳之賭資全歸張鴻翔所有,藉以牟利│                  │
│    │。嗣於99年2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                  │
│    │,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4 張│                  │
│    │、六合彩紀錄單5 張、簽注簿乙本及│                  │
│    │賭資5,2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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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