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魏創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9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2 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確定在案,惟本案係經檢察官認聲請人尿液並未檢出毒品反應,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不起訴,而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然原審審理時,再傳聲請人並告知判決有誤須改判持有毒品,因聲請人表示購買之毒品是供自己施用,故逕認聲請人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為陽性反應,而改判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採集之尿液竟有兩種不同結果,本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且不應依聲請人之前科擬制聲請人之尿液檢驗結果為陽性,是原審竟違背證據基礎法則,違法採證,而認聲請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非合法。又檢察官既已就聲請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對於與該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餘犯罪事實,在法院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繫屬在後者諭知不受理判決,是原審竟為判決,顯屬違法。另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竟對聲請人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罪判決,亦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有諸多違誤,重要證據更有所牴觸而違背證據法則,爰具狀聲請再審,以符法紀,實乃德便。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是否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三、經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概括泛指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之事由,卻未敘明其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依據上開規定之何款事由,且未提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事由所憑之相關判決及依據,其聲請本屬於法未合。另聲請人所指另有檢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節,然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原審係因偵查卷宗並無與聲請人尿液檢體編號相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復調取正確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確屬陽性,故亦無聲請人所述有檢驗結果不同之尿液檢驗報告等情,併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所指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就不起訴部分再為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等事由,均屬原審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之主張自於法未合,而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