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祐
李毅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宗祐、李毅軒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祐、李毅軒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起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犯後態度、自首與否,乃至於其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三、經查,被告李宗祐、李毅軒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5年6 月2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李宗祐、李毅軒均已坦承犯行,且已供出共犯「小胖」,也無其他方式與「小胖」聯絡,當無勾串共犯之虞,請准予交保、按時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云云。然核被告李宗祐、李毅軒所涉犯罪事實雖經本院判決在案,然共犯「小胖」亦未到案,難認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且被告李宗祐、李毅軒確有因案遭通緝之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因發現二人涉嫌於105 年2 、3 月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得款金額均高達百萬元,可見被告李宗祐、李毅軒於105 年2、3 月間,於短時間之內,不斷以相同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李宗祐、李毅軒除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之外,尚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本件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此羈押之事由尚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洵有羈押之必要。本件雖已於105 年6 月7 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然上開判決尚未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被告應自105 年6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