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佳陸
- 選任辯護人
- 李采霓律師
- 被告
- 張銘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佳陸、張銘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銘源係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7 樓之納稅義務人宏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負責人,江佳陸係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巷000 號1 樓之納稅義務人貝魯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貝魯奇公司)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張銘源、江佳陸明知渠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並未於附表所示期間,與附表所示發票來源之公司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收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明知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張銘源及江佳陸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16 條與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定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故判決書內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因而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其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案既經認定被告2 人無罪(詳下述),本院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佳陸、張銘源2 人涉有上開犯行,江佳陸部分無非係以證人王永冀之供述、朝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朝暘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民國103 年6 月1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32855131號函等件為其論據;張銘源部分無非係以證人王永冀之供述、強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強科公司)及朝暘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㈠江佳陸部分:
⒈訊據被告江佳陸固坦承伊為貝魯奇公司負責人,貝魯奇公司有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抵扣營業稅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何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李俊德有持朝暘公司名片及樣品請我們公司進貨,貝魯奇公司與朝暘公司有實際交易等語。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同評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依卷內朝暘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3 年6 月1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32855131號函、貝魯奇公司97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進項憑證、朝暘公司統一發票、貝魯奇公司申登資料等證據,固可認定貝魯奇公司有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朝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抵扣營業稅20萬元,貝魯奇公司97年4 月間負責人為江佳陸等情(見調查局卷㈢第60頁,本院訴字卷㈡第47頁,卷㈢第95頁、第121 至123頁,訴更㈠卷第50頁、第56頁)。
⒋惟查,證人李俊德更審前於本院供稱:伊是在做音響及電子零件買賣的,伊確曾經跟江佳陸有過音響交易,伊自己沒有發票,對方要求提供發票時,伊再去找發票給對方,伊應該有用朝暘公司發票做生意,朝暘公司發票應是王永冀給伊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98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㈡第160 頁反面),核與江佳陸提出上開音響交易之朝暘公司報價單、出貨單及現金簽收單,其上明確記載承辦人、業務代表或受款人為李俊德(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11 至120 頁)等情相符。且附表編號2 所示朝暘公司3 紙統一發票分別記載銷售額為50萬元、50萬元、300 萬元,總計400 萬元,與上開報價單2 紙分別記載報價金額為100 萬元、300 萬元,總計400 萬元(含稅為420 萬元,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11至112 頁),及出貨單3 紙分別記載出貨金額50萬元、50萬元及300 萬元,總計400 萬元(含稅為420 萬元,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13 至115 頁)相同。另外上開朝暘公司現金簽收單分別記載97年4 月9 日簽收15萬元、17日簽收90萬元、18日簽收160 萬元、30日簽收55萬元及同年5 月15日簽收100萬元,合計420 萬元(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16 至120 頁),亦與貝魯奇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記載97年4 月9 日提領現金19萬元、17日提領現金90萬元、18日提款160 萬元、30日提款55萬元,同年5 月15日提領現金99萬元,總計423 萬元(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24 頁)之提領日期同一,金額復相近,足見貝魯奇公司確有因上開音響交易而支付價金。依上開說明貝魯奇公司於97年4 月間收受李俊德以朝暘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發票時,確有實際交易之情無疑。
⒌至於王永冀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站(下稱北機站)詢問時供稱:朝暘公司銷項均是沒有實際交易,李俊德要伊把朝暘公司發票給他用,李俊德把朝暘公司發票拿去賣給別人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238 至239 頁),惟王永冀同時復供稱:李俊德怎麼運作及獲利情形伊不清楚,因為發票都是李俊德在用的,朝暘公司銷項紀錄所列貝魯奇公司伊都不清楚,跟朝暘公司往來公司都是李俊德接洽的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239 頁),則王永冀既不清楚朝暘公司、李俊德與貝魯奇公司之往來情形,自難以王永冀之陳述逕認貝魯奇公司與李俊德間無實際交易。
⒍又依上開李俊德之陳述,固可認貝魯奇公司與李俊德間有實際交易,朝暘公司與貝魯奇公司無實際交易,朝暘公司開立附表編號2 之發票為不實發票,然就江佳陸而言是否知悉實際交易對象並非朝暘公司仍待究明。經查,朝暘公司於開立附表編號2 發票時之負責人固係郗金生而非李俊德,有公司申登資料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㈢第125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121 至123 頁),然現今公司業務日趨繁瑣及專業,依現行公司法制,均採分工、分層負責,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不可能事必躬親,且一般交易過程通常亦不會與公司負責人直接接觸,況上開交易之朝暘公司報價單、出貨單及現金簽收單復記載承辦人、業務代表為李俊德已見前述,自難以李俊德並非朝暘公司之負責人而得逕認江佳陸知悉係李俊德而非朝暘公司與貝魯奇公司實際交易,則江佳陸辯稱其以為李俊德係朝暘公司業務人員而與之交易,不知實際交易對象係李俊德而非朝暘公司等語尚屬可採,自難認江佳陸知悉附表編號2 之朝暘公司發票為不實發票而仍予收受後並予行使。是江佳陸縱有未確實查核朝暘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而不知朝暘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然此僅屬過失,難認江佳陸已知悉附表編號2 之發票為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自難以此為由逕認江佳陸具有以造作假單據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況且貝魯奇公司既與李俊德間有實際交易並已交付價金,則貝魯奇公司即得向李俊德取得實際交易金額之發票,李俊德即負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貝魯奇公司申報以抵扣營業稅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貝魯奇公司既有向李俊德購買商品之進貨事實,縱認所收受之統一發票之出售人係屬不實,惟就貨物內容及購貨金額尚難認有所不實,是貝魯奇公司以朝暘公司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依上開說明,亦難認有逃漏稅之行為(另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見本院訴更㈠卷第7 至8 頁),
⒎另外貝魯奇公司97年4 月進項金額806 萬1474元與前一期97年2 月401 報表所載進項金額800 萬9294元並無顯著差異,亦難認貝魯奇公司97年4 月進項金額806 萬1474元,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進項金額400 萬元為虛偽交易。而貝魯奇公司97年2 月累積留抵稅額已高達12萬9242元、同年4 月亦達9 萬2106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5 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51914369號函及檢附之貝魯奇公司97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可稽(見本院訴更㈠卷第48至66頁),是貝魯奇公司97年4 月進項金額806 萬1474元稅額40萬3071元,扣除附表編號2 所示朝暘公司3 紙統一發票進項金額400 萬元稅額20萬元後,進項稅額為20萬3071元,加上97年2 月進項扣抵稅額12萬9242元後合計為33萬2313元,與貝魯奇公司於97年4 月銷項金額880 萬4143元,稅額合計為44萬207 元,稅額相差僅為10萬7894元(計算式:44萬0207-33 萬2313=10 萬7894),江佳陸是否需取得附表編號2之3 紙統一發票進項400 萬元、稅額20萬元,以扣抵上開10萬7894元之銷項稅額已有可疑。況貝魯奇公司於97年12月累積留抵稅額更高達111 萬8198元(見本院訴更㈠卷第54頁),則江佳陸是否有必要於97年4 月間為上開進項稅額20萬元而故意取得虛偽交易統一發票更有可疑。
⒏是依上說明,檢察官上開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貝魯奇公司與李俊德之交易係屬虛偽、江佳陸知悉貝魯奇公司與朝暘公司間無實際交易,江佳陸自不具以造作假單據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又貝魯奇公司既有向李俊德購買商品之進貨事實,貝魯奇公司以朝暘公司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亦難認有逃漏稅之行為。
㈡張銘源部分:
⒈經查,依卷內證人王永冀於北機站之陳述、強科公司及朝暘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宏笙公司申登資料等證據,固可證明強科公司及朝暘公司分別有開立附表編號1 所示以宏笙公司為買受人之銷項發票,強科公司及朝暘公司無實際營業,宏笙公司96年11月至12月間負責人為張銘源等情(見調查局卷㈠第238 至239 頁,卷㈢第57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82頁),惟宏笙公司是否有無取得附表編號1 之發票並持之申報為進項以扣抵營業稅之事實仍待究明。
⒉而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3 年6 月18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30257654號函明確記載,查無宏笙公司取得強科公司及朝暘公司共14張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資料(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2頁),核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6 年3 月13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60252541號函及宏笙公司96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申報資料及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明細,亦查無宏笙公司有申報附表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之明細(見本院訴更㈠卷第89至91頁)相符,足認宏笙公司負責人張銘源並無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宏笙公司營業稅之行為甚明。張銘源既無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自不構成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 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2 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銘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被告張銘源所犯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如前所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營業│ 收受之統一發票時間、來源與銷售額明細 │ │ │號│人名│ │ │ │稱 │ │ │ │ ├─┬──┬──┬─────┬────────┬──────┤ │ │ │時│來源│發票│發票字軌號│銷售額 │營業稅稅額 │ │ │ │間│ │張數│碼 │ │ │ ├─┼──┼─┼──┼──┼─────┼────────┼──────┤ │1 │宏笙│96│強科│8 (│WU00000000│90萬4800元 │4萬5240元 │ │ │公司│年│公司│起訴├─────┼────────┼──────┤ │ │ │11│ │書誤│WU00000000│82萬8700元 │4萬1435元 │ │ │ │、│ │植為├─────┼────────┼──────┤ │ │ │12│ │6 張│WU00000000│82萬8700元 │4萬1435元 │ │ │ │月│ │) ├─────┼────────┼──────┤ │ │ │ │ │ │WU00000000│91萬4300元 │4萬5715元 │ │ │ │ │ │ ├─────┼────────┼──────┤ │ │ │ │ │ │WU00000000│55萬2500元 │2萬7625元 │ │ │ │ │ │ ├─────┼────────┼──────┤ │ │ │ │ │ │WU00000000│49萬5200元 │2萬4760元 │ │ │ │ │ │ ├─────┼────────┼──────┤ │ │ │ │ │ │WU00000000│89萬5200元 │4萬4760元 │ │ │ │ │ │ ├─────┼────────┼──────┤ │ │ │ │ │ │WU00000000│89萬5200元 │4萬4760元 │ │ │ │ │ │ ├─────┼────────┼──────┤ │ │ │ │ │ │ │合計631萬4600元 │合計31萬5730│ │ │ │ │ │ │ │ │元 │ │ │ ├─┼──┼──┼─────┼────────┼──────┤ │ │ │96│朝暘│ 6 │WU00000000│90萬4800元 │4萬5240元 │ │ │ │年│公司│ ├─────┼────────┼──────┤ │ │ │11│ │ │WU00000000│82萬8700元 │4萬1435元 │ │ │ │、│ │ ├─────┼────────┼──────┤ │ │ │12│ │ │WU00000000│91萬4300元 │4萬5715元 │ │ │ │月│ │ ├─────┼────────┼──────┤ │ │ │ │ │ │WU00000000│82萬8700元 │4萬1435元 │ │ │ │ │ │ ├─────┼────────┼──────┤ │ │ │ │ │ │WU00000000│55萬2500元 │2萬7625元 │ │ │ │ │ │ ├─────┼────────┼──────┤ │ │ │ │ │ │WU00000000│89萬5200元 │4萬4760元 │ │ │ │ │ │ ├─────┼────────┼──────┤ │ │ │ │ │ │ │合計492萬4200元 │合計24萬6210│ │ │ │ │ │ │ │ │元 │ ├─┼──┼─┼──┼──┼─────┼────────┼──────┤ │2 │貝魯│97│朝暘│ 3 │YU00000000│50萬0000元 │2萬5000元 │ │ │奇公│年│公司│ ├─────┼────────┼──────┤ │ │司 │4 │ │ │YU00000000│50萬0000元 │2 萬5000元 │ │ │ │月│ │ ├─────┼────────┼──────┤ │ │ │ │ │ │YU00000000│300萬0000元 │15萬元 │ │ │ │ │ │ ├─────┼────────┼──────┤ │ │ │ │ │ │ │合計400萬元 │合計2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