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佳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6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佳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至6 行「刑法第185 之3 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更正為「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另補充「按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余佳沛駕車時雖距離其飲酒完畢相隔約16小時,然其既於民國96年、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已有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於駕車前係飲用啤酒1 箱約12瓶,又依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尚呈現呆滯目僵之狀態,則被告主觀上應仍得預見其因飲用多瓶啤酒,故其體內酒精濃度可能尚未完全代謝完畢,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具有極大危險性,然其仍在未能確定自己體內酒精成分已代謝完畢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自具備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非故意酒後駕車,洵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經回溯推算結果,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8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617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