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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5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有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遠離
    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
    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
    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
    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
    矯正成效;並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0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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